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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65号

发布者:苑海森兼职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8日|20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婚生女)

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某、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苑海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西路交汇处西30米时,将行人张某甲撞到致伤,张某甲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张某甲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苑某某、张某乙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0422.72元、交通费200元、解剖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支农大街与安庆西路交汇处西30米时,其车辆前部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支农大街的被害人张某甲身体相接触,致张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陪同张某甲及其家属到医院进行救治。在张某甲家属报案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婚生女。被害人张某甲,男,1952年10月出生,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医疗费303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211.36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丧葬费232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4、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52年10月。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豪爵牌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9、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和处理的情况。

10、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左右,我岳父张某甲在支农大街被摩托车撞了,肇事司机叫王某某。我岳父是120急救车送到吉大四院,之后又转院到吉大一院。在吉大四院的时候,肇事司机在场。到吉大一院后的下午15点,王某某留下三千元钱后离开,说回家筹钱。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与我是父女关系,我母亲是万某某,苑某某是我丈夫。我父亲在2015年7月7日10时20分左右被王某某骑摩托车撞倒。我父亲出事故后先去的吉大四院,后转到吉大一院。我接到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之后120来了,王某某也在现场。王某某与我们一起去的吉大四院,我爱人在吉大四院报的警,王某某在报警时一直在现场,他知道我们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10时许,我骑摩托车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安庆西路路口大约30米,我撞倒了一个从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然后我就停车了。我看这个人受伤了就打电话叫急救车,然后我跟着急救车上了汽车厂职工医院。后来转院到吉大一院,我也跟着去了。张某甲家属打电话报的警。我给对方家属留了三千元钱,然后我就回家筹钱了。第二天交警打电话传唤我,我就到交警队了。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我的摩托车没有按时年检,保险到期后没有续交保险,我撞的这个人抢救无效死亡了。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213号)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六、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52年10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近亲属有妻子万某某及婚生女张某乙。

3、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住院42天,共支出医疗费303421.0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依法年检和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且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3034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护理费5211.36元(124.08元/天×42天=5211.36元)、交通费200元(依据住院情况酌情保护)、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元/年×18年=417920.76元)、丧葬费2325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211.1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解剖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按照前述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核算,被告人王某某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人民币563947.82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人民币547947.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947.82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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